展览32.1
根据2002年Sarbanes-Oxley法案第906条所采纳的18 U.S.C. §1350,董事长执行官的认证。
根据《2002年萨班斯-豪利法案》第906条采纳的18 U.S.C.第1350条,本人在此证明本人是Dayforce,Inc.(一家特拉华州公司)的适当委任和执行的首席执行官,并在此进一步证明,据本人所知,该公司如下。
特此证明,在签署人在下述签名日期之日执行和递交本证书。
签署人: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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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大卫 ·D· 奥西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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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卫 ·D· 奥西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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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执行官 |
本证书随相关的10-Q表格附上,并不视为提交证券交易委员会而且不用来作为Dayforce公司根据1933年修订版的证券法案或1934年修订版的证券交易法案的任何提交(无论是在10-Q表格的日期之前或之后),不论其中所包含的一般性内含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