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覽32.1
根據2002年Sarbanes-Oxley法案第906條所採納的18 U.S.C. §1350,董事長執行官的認證。
根據《2002年薩班斯-豪利法案》第906條採納的18 U.S.C.第1350條,本人在此證明本人是Dayforce,Inc.(一家特拉華州公司)的適當委任和執行的首席執行官,並在此進一步證明,據本人所知,該公司如下。
特此證明,在簽署人在下述簽名日期之日執行和遞交本證書。
簽署人: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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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大衛 ·D· 奧西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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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衛 ·D· 奧西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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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執行官 |
本證書隨相關的10-Q表格附上,並不視為提交證券交易委員會而且不用來作為Dayforce公司根據1933年修訂版的證券法案或1934年修訂版的證券交易法案的任何提交(無論是在10-Q表格的日期之前或之後),不論其中所包含的一般性內含語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