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規定13a-14(a)或規則15d-14(a)規定,需要認證
根據2002年《薩班斯-豪利法案》第302條規定
我,安德魯•威廉姆斯,特此證明:
1. 我已審閱新太平洋金屬有限公司40-F表格的年度報告;
2.根據我的知識,本報告不包含任何關於重大事實的不實陳述或遺漏未能在制訂陳述時必需的重大事實,並且在所涉及期間,根據當時的情況,所作的陳述沒有誤導性;
3. 根據我的了解,包括在本報告中的基本報表和其他財務信息,以所有重要方面,公平地呈現了該發行人的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和現金流量,截至本報告中呈現的期間,並對該期間的財務狀況負責;
4. 該發行人的其他認證官員和我負責爲該發行人建立和維護披露控制程序(交易所法規13a-15(e)和15d-15(e)中規定)和內部財務報告控制(交易所法規13a-15(f)和15d-15(f)中定義);
(a)設計這樣的披露控制程序,或導致這樣的披露控制程序在我們的監督下進行設計,以確保涉及發行人(包括其合併子公司)的重要信息由這些實體內的其他人員在特別是編制本報告期間通知我們,
(b)在我們的監督下設計了這樣的財務報告內部控制,或者導致這樣的財務報告內部控制的設計,以便根據普遍公認的會計原則爲外部目的準備財務報表並提供合理保證。
(c) 評估了發行人的披露控制和程序的有效性,並在本報告中根據該評估彙報了我們對披露控制和程序有效性的結論,截至本報告涵蓋期末;
(d) 在本報告中披露了發行人財務報告內部控制在年度報告涵蓋期間發生的任何變化,該變化對發行人的財務報告內部控制產生了重大影響,或合理可能產生重大影響;
5. 發行人的其他認證主管和我已根據我們對財務報告內部控制的最新評估,向發行人的核數師和發行人董事會的審計委員會(或執行等同功能的人)披露了:
(a) 凡是對財務報告內部控制的設計或操作存在顯著缺陷和實質性缺陷,可能會對發行人記錄、處理、彙總和報告財務信息的能力造成不利影響;
(b) 涉及主管或其他在發行人財務報告內部控制中擔任重要角色的管理層或其他員工的任何欺詐行爲,無論重大與否。
日期:2024年9月24日 | /s/ 「安德魯·威廉姆斯」 | |||
名稱: | 安德魯·威廉姆斯 | |||
標題: | 首席執行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