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ument
展覽31.1
根據《薩班斯-奧克利法案》第302條和證券交易所1934年法案13A-14和15D-14規定,特此證明由首席執行官認證
我,Spencer Neumann,特此證明:
我,安東尼·伍德,證明:
1)我已審閱了Roku, Inc.的第10-Q表格季度報告;
2)依據我的了解,本報告不含任何不實之陳述或者遺漏任何必要之事實,以使上述陳述在其作出時不論當時情況如何,對本報告所涵蓋之時期而言不具有誤導性;
3)根據我的了解,基本報表和其他財務信息合理地呈現了在此報告中所呈現的期間,發行人資金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所有內容;
4)註冊申報人的其他認證主管和我負責建立和維護揭露控制和程序(如《交易所法》第13a-15(e)條和15d-15(e)條所定義)和內部財務報告控制(如《交易所法》第13a-15(f)條和15d-15(f)條所定義)為申報人並具有:
a)根據我們的監督,設計這樣的披露控制和程序,或引起其他實體在特別是在編制本報告的期間,向我們披露有關本註冊人及其合並子公司的重要信息;
b)設計了這樣的內部財務報告控制或在我們的監督下促使這些內部財務報告控制的設計以依據普遍公認會計原則爲外部目的可靠地報告財務情況和編制財務報表,以提供合理的保證;
c)評估了註冊公司的披露控制和程序的有效性,並根據此評估在本報告中呈現了有關披露控制和程序的有效性的結論,該結論基於此報告所涵蓋的期間的結論。
d)在本報告中披露了註冊人最近的財政季度內控制內部報告的任何變化(即在年報的情況下,採取了至關重要的或有可能重大影響註冊人內部報告控制的步驟);和
5)根據我們對財務報告內部控制的最新評估,我作爲申報人的其他認證官員已向申報人的核數師和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或執行相同職能的人員)作出披露:
a)所有設計或操作內部財務報告控制中的重大缺陷和實質性缺陷,這些缺陷可能會對公司記錄、處理、彙總和報告財務信息的能力產生不利影響;和
b)任何涉及管理層或其他在公司內部財務報告控制中起重要作用的僱員的欺詐行爲,無論是否涉及重大事項。
| | | | | | | | | | | |
日期:2024年10月31日 | | 作者: | Anthony Wood |
| | | Anthony Wood |
| | | 行政總裁兼總裁 |
| | | (首席執行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