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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

《证券交易法》第13a-14(a)条和第15d-14(a)条规定,

根据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302条通过的其他规定

我,露西·杜,证明:

1.

我已经审阅了SAb生物制药公司的这份十分之一季度报告,

 

2.

根据我的了解,本报告中包括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财务信息,充分、真实反映了本报告中所列举的期间内注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

 

3.

本注册人的其他认证主管和我会负责建立和维护注册人的披露控制和程序(如证券交易法规则13a-15(e)和15d-15(e)所定义)并且已经:

 

4.

公司的其他负责官员和我负责建立和维护公司的信息披露控制和程序(如《交易所法》第13a-15(e)和15d-15(e)规定)以及公司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如《交易所法》第13a-15(f)和15d-15(f)规定),并共同作出以下承诺:

 

(a)

设计将谢公司重要信息,包括其合并子公司的信息,通过其他人在编制本报告期间内向我们披露的披露控制和程序;

 

(b)

设计了这样的内部财务报告控制或在我们的监督下促使这些内部财务报告控制的设计以依据普遍公认会计原则为外部目的可靠地报告财务情况和编制财务报表,以提供合理的保证;

 

(c)

评估了注册人的披露控制和程序的效力,并根据这些评估,就根据本报告涵盖期间的披露控制和程序的效力,在本报告中提出了我们的结论;

 

(d)

在本报告中披露了有关公司最近财政季度内(在年度报告的情况下,为公司的第四财政季度)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任何变更,这些变更对公司的内部控制造成了重大影响或有合理的可能影响公司的内部控制。

 

5.

我和本注册人的其他认证主管,在针对本注册人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最新评估中,都已向本注册人的审计师和本注册人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履行等价职能的人)揭露了:

 

(a)

所有设计或操作内部财务报告控制中的重大缺陷和实质性缺陷,这些缺陷可能会对公司记录、处理、汇总和报告财务信息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和

 

(b)

任何涉及管理层或其他在公司内部财务报告控制中起重要作用的雇员的欺诈行为,无论是否涉及重大事项。

 

 

 

日期: 2024年11月6日

作者:

/s/ Lucy To

Lucy To

首席财务官

(信安金融及会计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