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展品31.1
根据《萨班斯-奥克利法案》第302条和证券交易所1934年法案13A-14和15D-14规定,特此证明由首席执行官认证
根据13a-14(a)和15d-14(a)规则,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按照采用的规则
证券交易所法案
我,Glen R. Ives,Castellum, Inc.(“公司”)的首席执行官,特此证明:
(1)我已审核截至2024年9月30日的本季度10-Q表格报告;
(2)根据我的了解,该报告不包含任何不实的重大事实陈述或者未能披露在撰写该报告时必要的重大事实,以使报告期内的陈述在相关情况下不会产生误导;
(3)根据我的知识、基本报表以及报告中包含的其他财务信息,恰当地在所有重要方面呈现了截至本报告所述期间的公司的财务状况、运营结果和现金流;
(4)本公司的另一名认证负责人以及本人负责确立和维护公司的披露控制和流程(定义见证券交易法规则13a-15(e)和15d-15(e))以及内部控制和财务报告(定义见证券交易法规则13a-15(f)和15d-15(f))。并且:
(a)设计了这样的信息披露控制和程序,或在我们的监督下使这些信息披露控制和程序得以设计,以确保与公司相关的重要信息,特别是在报告准备期间,能通过这些实体内部的其他人告知我们;
(b)我们设计了这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或在我们的监督下导致这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设计,以在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的外部目的下提供关于财务报告和财务报表的可靠保证;
(c)评估了公司披露控制和程序的有效性,并在本报告中根据该评估的结束时间,对披露控制和程序的有效性做出了结论;
(d)在本报告中披露了公司在最近一个财政季度内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的任何变更,这些变更在重大程度上影响了或者合理可能会对公司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产生重大影响;
(5)公司的其他认证官员和我已根据我们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最新评估,向公司的审计师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履行同等职能的人员)披露:
(a)所有设计或运营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和实质性缺陷,这些缺陷可能对公司记录、处理、汇总和报告财务信息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以及
(b)涉及公司内部控制的所有管理层或其他员工的任何欺诈行为,无论是否重要,都应受到关注。
202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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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格伦·R·艾夫斯 | |
格伦·R·艾夫斯 | |
首席执行官 | |
(首席执行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