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hibit (p)(1)
展覽5: CODE OF ETHICS
KRANESHARES TRUST
道德守則
Adopted Pursuant to Rule 17j-1
While affirming its confidence in the integrity and good faith of all of its officers and trustees, KraneShares Trust (the “Trust”), recognizes that the knowledge of present or future portfolio transactions and, in certain instances, the power to influence portfolio transactions which may be possessed by certain of its officers, employees and trustees could place such individuals, if they engage in personal transactions in securities which are eligible for investment by the Trust, in a position where their personal interest may conflict with that of the Trust.
In view of the foregoing and the prohibitions of Rule 17j-1(b) under th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 as amended (the “1940 Act”), the Trust has determined to adopt this Code of Ethics (the “Code”) to specify and prohibit certain types of transactions deemed to create conflicts of interest (or at least the potential for or the appearance of such conflicts), and to establish reporting requirements and enforcement procedures.
I. | 總則聲明 |
爲了認識到股東對信託和信心的重視,並確立信託的運營應指向股東利益的信念,信託特此採納以下一般原則,以引導其受託人、高管和員工的行動。
(1) | 信託股東的利益至關重要,信託的所有人員必須爲了儘可能有效地體現這一原則而恪守將股東利益置於自身利益之前。 |
(2) | 信託人員進行的所有證券個人交易必須按照方式進行,以避免有關人員與信託及其股東的利益存在利益衝突的外形。 |
(3) | 信託的所有人員必須避免行爲或活動,使某人能夠從其在信託方面的地位獲利或受益,或者給人留下其獨立性或判斷力存疑的印象。 |
II. | 定義 |
(1) | “受限人員”應指(i)信託或其投資顧問或子顧問的每位受託人或高管,(ii)信託或其投資顧問或子顧問的(或與信託存在控股關係的任何公司)每位員工,該員工在其正常職能或職責範圍內進行信託或其中任何一系列基金(每個爲“基金”)證券的購買或出售時,參與其中或獲取有關信息,或其職能與就此類購買或出售的任何建議相關,(iii)信託或其投資顧問或子顧問控制關係中的任何自然人,該自然人獲取有關向基金購買或出售證券的建議信息,或者是關於據信託或其投資顧問或子顧問向該基金購買或出售證券的建議,其職能與就此類購買或出售的任何建議有關;(iv)信託的任何主承銷商的每位董事、高管或普通合夥人,但只有在此類人員在正常情況下進行基金證券的購買或出售,或者其職能與向基金作出有關證券的建議有關,(v)與該基金或任何基金的顧問或子顧問處於控制關係的任何自然人,其獲取關於向基金就購買或出售證券的建議信息的人。 |
(2) | 針對安全性的“有益所有權”應以變速器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6條的用意確定。這意味着一個人通常應該考慮自己是任何他擁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的證券的有益所有者。此外,一個人應該將他配偶、未成年子女、與他共享住所的親屬或因任何協議、安排、理解或關係而擁有獨立或共同投票或投資權力的其他人所持有的證券視爲有益所有者。 |
(3) | “控制”應具有變速器1940年法案第2(a)(9)條中規定的意義。第2(a)(9)條規定“控制”意味着對公司管理或政策行使控制影響的權力,除非此種權力僅僅是由於其在該公司的官方職位所致。擁有公司25%或更多的表決權證券被推定爲持有人對該公司具有控制權。該推定可以由特定情況的事實和情形所推翻。 |
(4) | “獨立受託人”指的是基金法案1940年第2(a)(19)條規定的“受託人”,該受託人不是基金的“利益相關人”。 |
(5) | “首次公開發行”(“IPO”)是指在有關文件經修正後註冊的證券發行,該證券發行依據變速器1933年證券法(“1933法案”)豁免,註冊之前,發行人並不受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3條或15(d)條的報告要求約束。 |
(6) | “投資組合經理”指的是參與爲基金做出證券買賣決策的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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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定向增發”是指根據1933法案第4(2)或第4(6)條規定以及1933法案4.504、505或506號規定,豁免根據1933法案註冊的發行。 |
(8) | “專項投資人員”指的是每位訪問人員,在其定期職能中(包括在基金董事會(“董事會”或“受託人”)會議以及討論或進行基金或任何基金的正式業務的其他會議中獲得有關基金買賣證券的即時信息。專項投資人員僅針對他或她獲得這類即時信息的證券擔任此狀態。 |
(9) | “安防-半導體的買入或賣出”包括但不限於撰寫期權,用於購買或出售安全的選項。 |
(10) | “審核官”指信託的官員或指定的顧問或副顧問,負責接收和審查訪問人員購買和銷售報告。 可以認爲,對於信託,顧問和副顧問可以指定不同的審核官。 |
(11) | “安全”應與1940年法案第2(a)(36)條規定的含義相同,但不包括美國政府直接債務,銀行接受,銀行存單,商業票據,由註冊的開放式共同基金發行的股票(非交易所交易基金)和高品質的短期債務工具,包括回購協議。 |
(12) | 信託或任何基金持有或擬收購的“安全”指(A)在最近十五天內,任何基金的投資顧問或副顧問考慮購買的任何安全性; (B)任何可以購買或出售的期權以及能夠轉換爲或兌換爲(A)中描述的任何安全性的任何安全性。 |
(13) | 信託從將購買或銷售計劃交給爲信託下買入和賣出訂單的人員開始,直至該計劃完成或終止爲止,被視爲“正在購買或銷售”安全。 |
III. | 禁止購買和出售證券 |
(1) | 在與信託的任何基金持有或擬收購的安全有關的買入或者賣出中,任何訪問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地: |
(A) | 使用任何欺詐手段,計劃或藝術品欺騙此類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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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任何重要事實方面向該基金作出虛假陳述,或者在需要向該基金披露的重要事實方面遺漏陳述,以使根據實際情況下做出的陳述不具有誤導性; |
(C) | 從事會對該基金構成欺詐或欺騙行爲的任何行爲、慣例或業務方式;或 |
(D) | 從事任何與基金有關的操縱行爲。 |
(2) | 任何投資組合經理不得直接或間接購買或出售其曾擔任投資組合經理的任何證券,在此期間,其曾在任何基金處於購買或出售同一證券(或相關證券)的7個日曆日之前或之後,明確或隱性地擁有任何有利擁有權。 |
(3) | 任何特別用途投資人員均不得 利潤在在獲得該證券的有利權擁有權後的60天內,從事買賣或賣出和購買該證券的行爲,而此證券爲他或她作爲特別用途投資人員所持有。 |
IV. | 附加的限制和要求 |
(1) | 定向增發預批准-投資人員在收購與IPO或定向增發相關的任何證券的有利權益之前,必須獲得審查官的批准。 |
(2) | 投資人員不得購買已上市新股(IPOs)。 |
(3) | 未經托拉斯業務或代表其業務的任何個人或實體以超出最低限額價值的禮物。 |
(4) | 每位Access人員(不包括根據1940年法案中規定的無利害關係人的法定人員、獨立托拉人以及當前與托拉的投資顧問、協議顧問或主承銷商沒有關聯或受僱的董事和高級職員)不需要根據本文第七部分中的道德準則提供此類信息的人必須在每個日曆季度結束時向審查官提供其所有持有證券的完整清單。初始清單必須在此類人員首次成爲Trust的Access人員之日起不遲於10天之內提交,之後每次更新必須在隨後年度開始後不遲於30天之內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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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報告義務 |
(1) | 每位Access人員(不包括Trust的獨立董事)必須報告其進行的證券交易中擁有或由於此類交易而獲得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有利權。報告必須每季度向審查官提交。審查官應向指定接收其報告的官員提交有關其個人證券交易的保密季度報告,該官員將在各方面按照本文爲審查官規定的方式行事。 |
(2) | 每份報告必須不遲於與報告相關的交易日曆季度結束後30天內提交,並應包含以下信息: |
(A) | 交易日期、標題和涉及的每項證券的股數或本金金額; |
(B) | 交易性質(即購買、賣出或任何其他類型的收購或處置); |
(C) | 交易執行時的價格; |
(D) | 執行交易的券商、經紀人或銀行的名稱; |
(E) | 報告提交日期由接入者簽署。 |
(3) | 除按照上述第V.1節規定每季度提供報告外,接入者可以提交券商對賬單或交易確認,如果這些對賬單和確認包含與上述第V.2節描述的相同信息。接入者應安排將券商對賬單和交易確認直接發送給審查官或其委託人,或通過其公司提供的自動系統傳輸。如果季度內沒有可報告交易發生,應在報告中註明並簽署日期後退回。 |
(4) | 根據本準則,本應報告其交易的接入者不需要根據本節V要求提交報告,如果該人員根據本準則VII節規定的道德準則需要提交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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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獨立董事只有在交易時知曉或在履行其作爲董事的正常職責期間應當知曉,根據信託網站上的信託披露,以及在交易日期前後15天,其所處信託不應購買或出售,或正考慮購買或出售的證券時,才應報告證券交易。(“應當知曉”標準不意味着有任何查詢義務,不假定應該從關於採用滿足基金投資目標策略的討論或備忘錄中推斷或推斷出任何信息,也不因爲之前了解基金投資組合持有情況、市場考慮因素或基金投資政策、目標和限制的知識而理應推定有所了解)。 |
(6) | 任何此類報告可能包含一項聲明,即該報告不得被解釋爲製作該報告的人直接或間接地持有與該報告相關的證券的利益所有權。 |
(7) | 每位獨立受託人應報告任何上市公司(或任何計劃發行股權證券的公司)的名稱,以及其受益擁有的股份總數,如果該總持股量超過公司流通股數的1/2的1%。此類報告應在受託人的持有利益達到或超過1/2的1%的日期之後及時進行。 |
VI. | 審查和執行 |
(1) | 審查官應將所有報告的個人證券交易與信託基金已完成的投資組合交易以及信託基金投資顧問和分級顧問考慮購買或出售的證券清單進行比較,以判斷是否可能發生本條例的違規行爲。在對任何人是否違反規定作出任何判斷之前,審查官應給予該人提供額外解釋材料的機會。 |
(2) | 如果審查官確定可能發生了本條例的違規行爲,他應將他的書面裁決連同個人提供的機密月度報告和其他解釋材料提交給信託首席合規官(“ CCO” ),CCO 應就是否發生違規進行獨立裁定。 |
(3) | 如果信託CCO發現發生了違規行爲,CCO 應對個人施加他認爲合適的處罰,並將違規行爲和施加的制裁報告給信託董事會。 |
(4) | 任何人不得參與是否違反規則或對其自身施加任何制裁的裁定。如果信託CCO的證券交易正在考慮中,外部律師應在所有方面按照信託CCO在此處規定的方式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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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 投資顧問、主承銷商和管理者的道德準則 |
信託基金的每位投資顧問(包括任何分支顧問)、主承銷商(如適用),以及信託基金的管理者應該:
(1) | 向信託基金董事會提交其根據1940法案第17j-1條規定製定的道德準則副本; |
(2) | 及時向信託基金合規首席主管書面報告其道德準則的任何重大修訂; |
(3) | 根據道德準則由任何作爲信託基金訪問人員的人員提供的任何報告,應在信託基金合規首席主管要求時立即提供副本; |
(4) | 應立即向信託基金提供,無需請求,有關任何作爲信託基金訪問人員的人員違反該道德準則的所有重要信息。 |
VIII. | 年度向董事會提交的書面報告 |
每年至少一次,信託基金合規首席主管將向董事會提交一份書面報告,其中包括:
(1) | 道德準則引起的問題-報告將描述上一年內信託的準則或投資顧問、次級顧問或主承銷商的道德準則中出現的問題,包括任何重大違規行爲,以及任何相應的制裁。 |
(2) | 認證-報告將向董事會證明,信託已採取合理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員當前和未來違反準則。報告還將包括信託的投資顧問、次級顧問和主承銷商的認證。 |
IX. | 記錄 |
信託應按照以下方式和程度保留記錄,這些記錄可以根據1940年法案第31a-2條規定的條件進行保留,並應供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的代表檢查。
(1) | 將保存本準則的副本以及任何其他在過去五年內生效的或曾生效的準則,確保這些副本妥善保存在易於訪問的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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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將保存違反本準則以及由於此類違反而採取的任何行動的記錄,確保這些記錄妥善保存在易於訪問的地方,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違反發生的財政年度結束之後的五年; |
(3) | 根據本準則由訪問人員提交的每份報告的副本將保存不少於報告製作的財政年度結束後的五年,首兩年保存在易於訪問的地方; |
(4) | 將保存在易於訪問的地方所要求按照本準則進行報告的所有人員的名單,這些人員在過去五年內或現在是必須進行報告的。 |
(5) | 每份年度報告的副本將至少保存五年,自制作年度結束起算,頭兩年需放置在易於查閱的地方;以及 |
(6) | 對批准在IPO或定向增發中收購證券的任何決定及支持該決定的理由的記錄,應至少在批准授權年度結束後保存五年。 |
X. | MISCELLANCOUS |
(1) | 保密。 根據本準則向信託提交的所有證券交易報告和其他信息應被視爲保密處理。 |
(2) | 條款解讀。 董事會可不時採納本準則的解讀,以其認爲合適的方式。 |
(3) | 定期審查和報告。信託合規官應至少每年向董事會報告本準則的運作情況,並在任何此類報告中討論對本準則進一步變更或修改的需求(如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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